(2015)吴刑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辛现忠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辛现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72号罪犯辛现忠,男,1962年4月2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于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辛现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辛现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辛现忠,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辛现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0.6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辛现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辛现忠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现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