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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桂俊,男,公务员,住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司法所宿舍。委托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江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至今张某某与江某某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江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江某某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2日在庐江县乐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2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甲,就读于庐江县乐桥镇中心小学六年级,现随张某某生活。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琐事争吵。张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张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4、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张某某与江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张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张某某诉求与江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