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先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先发,农民。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先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先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彭先发在长沙市雨花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彭先发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曹家坡社区附近,采用扒窃的方式,盗得失主袁也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苹果4S”型手机1台。2、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彭先发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水电街路口附近,采用镊子扒窃的方式,盗得失主胡潆予价值人民币2980元的“苹果5S”型手机1台。3、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先发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与城南东路交汇处附近,采用扒窃的方式,盗得失主蒋燕兰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OPPO”牌手机1台。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彭先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镊子1把。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先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彭先发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06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袁也、胡潆予、蒋燕兰的陈述,证人王某、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材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先发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先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先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先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镊子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