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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陈理非法占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47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理,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由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4组的集体土地3235平方米修建游泳池,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