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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沟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杨某。被告: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初相识,并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孩一名,杨某。2012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只回家探望两次。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生育女孩杨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7日在凌源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孩一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底,被告以探望其与前夫所生子女为名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曾于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短暂回家探望,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凌源市三家子乡盆子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杨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