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有星与曹仁周、陈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星,曹仁周,陈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王有星。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曹仁周。被告:陈铁英。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原告王有星诉被告曹仁周、陈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曹仁周,被告陈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二个月,并约定如果逾期归还起诉到法院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未果的情况下,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9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仁周辩称,实际借款只有十万,写了三十万元;利息付过4个月,前两个月6000元,后两个月8000元,共计2.8万元(包括了借款的时候预扣的利息6000元),都是现金给原告的,没有收条。实际上我拿到手的只有9万元,1万元是预扣的利息6000元及诉讼费4000元。被告陈铁英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第一被告长期赌博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两被告关系不好,长期分居,14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借款,第二被告根本不知道,款项也未用到家庭,也不存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还款的情况。本案的债务和第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应当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结婚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原告妻子的账户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证据三、提供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仁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是只有10万元,拿到手的只有9万元;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取出30万元给我,这张借条是之后补写的,之前有一张30万元的借条是14年5月写的,所以我拿到钱也是14年5月。被告陈铁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知情,和第二被告无关,借条下面第二被告的名字和手机号不是第二被告本人所写,从第一被告的答辩中,我认为借款30万元是虚假的;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只能证明原告取了钱,且原告将整存整取的未到期存款取出后都借给他人,不符合情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原告结婚证明及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夫妻早已分居,关系不好,不能证明是共同债务。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曹仁周虽然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被告曹仁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曹仁周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曹道村2组(稠山一区109幢1号)曹仁周向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95幢5号王有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为二个月,如果到时间不还,到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有星与被告曹仁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曹仁周、陈铁英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仁周、陈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有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3元,由被告曹仁周、陈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