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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晚,醉酒后驾驶辽JV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阜新市行驶到彰武县苇子沟镇三道沟村。同年6月1日1时55分许,公安人员在彰武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抽取血样。同日,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杨某某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5)175号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禹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