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晓与被告褚顺英、蔡忠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晓,褚顺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张子晓,男,1920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乐���。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顺英,女,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子晓与被告褚顺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民、秦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晓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公房承租合约,约定由原告承租南京市玄武区XX号202室(以下简称202室)。2013年1月5日原告续签公租房合约,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0日,原告因年龄太大,生活不便,遂搬至原告儿子张乐民家中居住。此后,202室房屋暂时空置。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之子张乐民到202室查看并准备对外出租时才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私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将从租客处收取的租金留为己用。被告在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时也放置了相关的生活物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202室房屋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放置于南京市玄武区8号202室房屋内的物品(指的是该房屋内除原告自有物品外的其他所有物品)搬出,并排除其造成原告不能对该房屋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的妨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1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被告褚顺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承租202室房屋。2013年1月5日,原告和南京市玄武区粮食局续签了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0日,原告因年龄较大,生活不便,遂从202室搬至原告小儿子张乐民家中居住。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将202室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8日的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与报警人现场查看,发现一名叫蔡忠梅女子的身份证件,经周围邻居了解系一对男女居住于此。民警随后跟报警人张乐民核实此处房子有几把钥匙及其拥有人,报警人张乐民称两把,还有一把在其嫂子褚顺英那里,民警随后通过平台联系褚顺英和蔡姓房客,但均无法联系上。”证据2.2015年5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15日18时,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报警人杜华山带律师来找房客了解租房情况,因怕房客不肯提供报警。经民警向房客��秀梅了解,其于今年1月从张喆处租住该房屋,月租金1000元,3个月一付,未签订合同,房租交给褚顺英,邓称据其了解张喆和褚顺英是母子关系,报警人杜华山称褚顺英是其岳父的媳妇。”证据3.2015年5月15日的录像光盘一份,原告称该视频资料是原告代理人、亲属及民警在与房客邓秀梅交谈中,原告的儿子张乐民所录制。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202室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应对被告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举证的证据2014年10月18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被告有202室房屋的钥匙,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的事实存在;原告举证的2015年5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录像光盘,根据房客邓秀梅的陈述,其从被告之子张喆处承租202室房屋,向被告交付了租金,但是这仅为邓秀梅的单方陈述,即使邓秀梅的陈述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张喆将202室房屋出租,被告系代张喆收取租金,并非被告出租上述房屋,即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出租房屋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原告使用202室房屋的妨碍并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2室房屋内存放有被告物品,原告要求被告将放置于8号202室房屋内的物品(指的是该房屋内除原告自有物品外的其他所有物品)搬出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张子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依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