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帅,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女,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李某甲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女,农民。被告王某乙,男,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徐淑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向二被告下彩礼现金18660元以及价值8、9千元的物品。婚约订立后,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婚约解除,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女儿王某甲和原告李某甲是经媒人李平明介绍认识的,是原告方托媒人介绍的。2014年农历正月19日下的彩礼,被告共收了17000元现金,其中只有12000元是彩礼,剩余5000元是衣服钱和肉钱。另外还有一些果子、方便面、烟酒等食品;2、在交往中,原告李某甲给被告女儿发信息说被告女儿大脑有疾病,不能耽误他的前途,意思就是不愿意了,后来找管闲事的,去男方家3个人,带着菜和酒去的,也没有管好。按照习俗,现在是男方先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不退还礼品及彩礼;3、说媒的时候,讲好在被告家盖房子,男方到被告家当上门女婿。为了结婚,被告盖房花了20多万元,其中举债有10万余元。综上,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不应退还彩礼;同时,原告的悔婚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赔偿被告的建房损失。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女王某甲经媒人李平明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李某甲按农村习俗向二被告下彩礼现金17000元及其他物品,并举行了定亲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并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某甲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问题,新婚姻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原告李某甲向二被告所下彩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有返还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已进行了实际接触与交往,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17000元)的80%,计款13600元。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的建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1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6.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