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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金俊与于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于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金俊。法定代理人金衡财。委托代理人陈青,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俊与被告于建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于建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俊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于建德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时,与金衡财驾驶的沿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轿车(载原告金俊)相撞,致车损,原告、金衡财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德和金衡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403.21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1424.71元,分责后原告仅主张93890.9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于建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自费药不予承担。该事故亦致金衡财受伤,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1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于建德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时,与金衡财驾驶的沿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轿车(载原告金俊)相撞,致车损,原告、金衡财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建德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金衡财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二人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桡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418.98元、住院医疗费12772.52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5187.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朴福东、朴今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每天116.8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403.21元(116.89元×29天×2人+116.89元×31天×1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于建德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金衡财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作出(2014)城调确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建德与金衡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于建德与金衡财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于建德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建德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03.21元,不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年幼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403.21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1424.7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5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人民币15767.5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10000元-9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应自该限额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506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33.75元(15067.5元×50%)。原告的护理费10403.21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85657.2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5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俊经济损失人民币86357.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金俊保险理赔款75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建德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金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金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助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