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责人胡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制盐公司)、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品种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被上诉人盐业京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胡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久大制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上诉人久大品种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兴公司一审中诉称,其属于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于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向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了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的黄色食用盐113.8吨用于蔬菜腌制加工,致腌制的蔬菜出现发黑发臭,变质不能食用。海兴公司将所购买的食用盐送到相关部门鉴定,发现该食用盐中含有不该含有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黄,为不合格产品。海兴公司因使用该不合格的产品而受到523296.12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作为销售者、生产者的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3296.12元(购买“雪里红”蔬菜款336102.24元,腌制盐款108111元,腌制蔬菜开支的人工费79082.88元)和因诉讼产生的费用43935元。原审被告盐业京山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腌制盐为合格产品,销售给海兴公司的腌制盐数量为89.8吨,而不是113.8吨。海兴公司曾就产品质量纠纷于2009年8月28日之前提起过诉讼,现就该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海兴公司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久大制盐公司辩称,其未与盐业京山分公司发生腌制盐产品的购销业务。海兴公司曾就本案争议多次提起诉讼,该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再次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海兴公司的起诉。原审被告久大品种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腌制盐为合格产品。海兴公司与久大品种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海兴公司向久大品种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海兴公司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海兴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海兴公司系从事酱制品、腌制品、农副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盐业京山分公司系从事各类盐批零经营的企业。久大制盐公司是从事矿盐水采、食用盐加工、工业用盐及畜牧用盐加工销售的企业。久大品种盐公司是从事强化营养盐、保健盐、腌制盐、泡菜盐系列等多品种盐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久大制盐公司是久大品种盐公司的股东之一。久大制盐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用盐为“云鹤牌”精制碘盐,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的腌制盐亦为“云鹤牌”,采用大袋(100斤)包装,包装袋上注明产品执行标准为《食用盐》GB5461-2000,而袋装产品腌制盐实际执行标准为久大品种盐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制定的,在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腌制盐》Q/HBJD002-2007企业标准。2007年8月20日,海兴公司以李全玉个人的名义向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颜色呈黄色的加碘颗粒腌制盐0.5吨,呈白色的食用大包应盐0.5吨。截止2008年8月11日,海兴公司先后以公司或李全玉个人名义分25次向盐业京山分公司以每吨900元的价格,开支80820元,购买加碘颗粒腌制盐89.8吨。在此期间,海兴公司不仅向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了加碘颗粒腌制盐,还同时购买了部分食用大包应盐。盐业京山分公司在向海兴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中就腌制盐、食用盐进行了区分。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6月6日,盐业京山分公司向久大品种盐公司购入150吨“云鹤牌”腌制盐,以“加碘颗粒腌制盐”的名称进行销售,其中海兴公司购买数量为33.75吨。海兴公司就其向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的其余56.05吨腌制盐未提供实物和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产品的质量状况。2009年2月20日,海兴公司以盐业京山分公司销售的腌制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赔偿腌制盐购买成本、腌制蔬菜等各项损失共计635111.51元。2009年8月28日经海兴公司申请,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3日,海兴公司以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为被告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要求二公司赔偿腌制盐购买成本、腌制蔬菜等各项损失共计651179.01元。在审理中,京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依据GB5461-2000的标准对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的腌制盐样品进行检验,该院检验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该样品感官指标、白度不符合GB5461-2000标准要求。同时,该院还出具《检验情况说明》,载明:“经检验该样品柠檬黄含量为0.005g/kg,根据《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第4.2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的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规定柠檬黄不允许在食用盐中使用。”另京山县人民法院还根据久大品种盐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公司制定的《腌制盐》Q/HBJD002-2007企业标准,对其生产的腌制盐样品进行质量鉴定,该院检验后出具鉴定意见:依据久大品种盐公司企业标准《腌制盐》Q/HBJD002-2007,本次鉴定的腌制盐合格。2012年12月11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以海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此后,海兴公司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海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海兴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海兴公司在(2012)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案件中以久大品种盐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诉讼,而二公司与海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案仅是针对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应对海兴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作出处理,并未对海兴公司与盐业京山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作出处理,在(2012)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因作为销售者的盐业京山分公司未参与该案的诉讼,该案的审理不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海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等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海兴公司向盐业京山分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海兴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以产品质量纠纷提起诉讼,就其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期间的损失向盐业京山分公司主张赔偿,此后,海兴公司撤诉后,又就本案所涉纠纷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对盐业京山分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表明海兴公司与盐业京山分公司之间存在腌制盐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表明海兴公司与久大品种盐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及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海兴公司要求久大品种盐公司、久大制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盐业京山分公司在向海兴公司销售“腌制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构成违约。海兴公司以盐业京山分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无产品质量问题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来判断盐业京山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海兴公司第一次与盐业京山分公司就涉案产品“腌制盐”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于2007年8月20日,在该次交易中,盐业京山分公司在向海兴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就海兴公司购买的腌制盐、食用盐的货物名称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且交付的货物中腌制盐、食用盐为不同的颜色,该行为应当视为盐业京山分公司向海兴公司明确告知了腌制盐与食用盐为不同的产品。虽然在腌制盐的包装袋上标明的产品质量执行标准为《食用盐》GB5461-2000,海兴公司在验收使用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又陆续多次向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腌制盐,因此可以判定海兴公司明知其购买的产品为腌制盐。根据《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第3.1条对盐产品进行的分类,食用盐与食品加工用盐属于不同的盐产品,其中食用盐分为:日晒盐、粉碎洗涤盐、精制盐、加碘盐、非碘食盐;食品加工用盐分为: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食用盐》GB5461-2000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供食用的精制盐、粉碎洗涤盐及日晒盐。在我国并未制定腌制盐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作为本案所涉产品腌制盐的生产者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可作为判定盐业京山分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的依据。在本案合同纠纷诉讼中,海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的33.75吨腌制盐不符合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对于其余56.05吨腌制盐亦未提供实物和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的状况,对此,海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海兴公司主张盐业京山分公司构成违约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2.31元,由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盐产品质量应适用食用盐的国家标准判定。《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不是对盐产品本身的分类,其将食用盐(食盐)与食品加工用盐列为平行的两项,二者不是绝对并列关系。一审法院依该标准将食品加工用盐项下的腌制盐不认定为食用盐,不适用食用盐的国家标准判定产品质量,是错误的。二、海兴公司实际购买加碘颗粒腌制盐的数量为113.8吨。一审法院依盐业京山分公司与久大品种盐公司之间的调拨单认定盐业京山分公司加碘颗粒自2008年1月起销售腌制盐,进而认定海兴公司自此购入的腌制盐为33.75吨,对之前已购入的腌制盐56.05吨以海兴公司未提供实物及产品质量状况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及对久大品种盐公司已在(2009)京民初字第186号案件中自认,盐业京山分公司已向海兴公司销售但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腌制盐24吨不认定,均是错误的。三、(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久大制盐公司是含柠檬黄盐的生产者,久大制盐公司应承担责任。四、由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盐业京山分公司销售的盐产品中含柠檬黄,该盐产品质量不符合其包装袋上标明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海兴公司对此已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该盐产品也被(2012)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以盐业京山分公司销售时已告知该产品是腌制盐,海兴公司购买时也知晓为由,适用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认定该产品为合格产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盐业京山分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是腌制盐,在腌制盐的质量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形下,应适用生产企业制定的标准。本案腌制盐的生产者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依法向相关部门备案,合法有效。因此,盐业京山分公司销售的腌制盐符合久大品种盐公司的企业标准,是合格产品,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久大制盐公司答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腌制盐产品,也未供应腌制盐给盐业京山分公司对外销售。海兴公司未证明其与久大制盐公司存在买卖腌制盐的事实,故海兴公司要求久大制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久大品种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规定食用盐与食品加工用盐分属不同的盐产品,食用盐包括日晒盐、粉粹洗涤盐、精制盐、加碘盐、非碘食盐,食品加工用盐包括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而《食用盐》GB5461-2000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食用的精制盐、粉粹洗涤盐及日晒盐。据此,腌制盐不属于食用盐范畴,不适用《食用盐》GB5461-2000的国家标准。在腌制盐的质量要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形下,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并备案的企业标准是判定腌制盐质量的合法依据。鉴定机构依据该企业标准判定腌制盐为合格产品,该鉴定结论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腌制盐为合格产品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以海兴公司与久大品种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海兴公司向久大品种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海兴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海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组证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已开具证明查询件各三份(发票号为№00061843、№00061859、№00385964),拟证明盐业京山分公司于2008年3月8日、3月9日及5月25日分三次向海兴公司销售腌制盐合计24吨,盐业京山分公司对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向海兴公司交付。进而证明海兴公司实际从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腌制盐113.8吨。被上诉人盐业京山分公司经核实,认可三张发票的真实性,但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品种是食用大包应盐,不是腌制盐,与本案争议的腌制盐无关。被上诉人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来源不合法,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海兴公司补充提交的三张发票复印件内容不清,故本院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提供了其持有的发票一联予以核对。经核对,本院认为,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均是对销售的24吨食用大包应盐开具的,而不是买卖腌制盐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就本案所涉腌制盐的数量,双方存在争议。海兴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腌制盐为113.8吨,而盐业京山分公司认可海兴公司已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的腌制盐89.8吨,对另24吨因无发票证明不予认可。本案中,海兴公司向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盐产品,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完全依据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海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5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腌制盐数量为88.55吨,其主张的另24吨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是食用大包应盐,该24吨盐产品不能认定为腌制盐。因此,从海兴公司举出的增值税发票反映,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海兴公司分25次购买的加碘颗粒腌制盐为88.55吨。盐业京山分公司一审中主张按增值税发票统计腌制盐的数量,其确认为89.8吨,原审法院亦依此予以认定。实际上,依海兴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统计,腌制盐的数量为88.55吨,因此,按买卖双方确认的统计依据,本案所涉腌制盐为88.55吨。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的“截止2008年8月11日,海兴公司先后以公司或李全玉个人名义分25次向盐业京山分公司以每吨900元的价格,开支80820元,购买加碘颗粒腌制盐89.8吨。在此期间,海兴公司不仅向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了加碘颗粒腌制盐,还同时购买了部分食用大包应盐。盐业京山分公司在向海兴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中就腌制盐、食用盐进行了区分。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6月6日,盐业京山分公司向久大品种盐公司购入150吨“云鹤牌”腌制盐,以“加碘颗粒腌制盐”的名称进行销售,其中海兴公司购买数量为33.75吨。”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经查明,截止2008年6月14日,海兴公司先后以公司或李全玉个人名义分25次向盐业京山分公司以每吨900元的价格,购买加碘颗粒腌制盐共计88.55吨。在此期间,海兴公司不仅向盐业京山分公司购买了加碘颗粒腌制盐,还同时购买了部分食用大包应盐。盐业京山分公司在向海兴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中就腌制盐、食用盐进行了区分。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6月6日,盐业京山分公司向久大品种盐公司购入150吨“云鹤牌”腌制盐,以“加碘颗粒腌制盐”的名称进行销售,其中海兴公司购买数量为41.95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盐业京山分公司销售的腌制盐质量是否合格;2、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争议腌制盐的质量是否合格。海兴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腌制盐是一种食盐,按照《食用盐》GB5461-2000的国家标准,案涉腌制盐含有柠檬黄,属于不合格产品。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均主张,根据《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的标准分类,腌制盐是一种食品加工用盐,食品加工用盐与食用盐属不同的盐产品,故腌制盐不能适用食用盐的国家标准。目前腌制盐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案涉腌制盐是合格产品。本案中,双方对腌制盐的质量争议主要是对腌制盐的质量评判标准存在分歧。如何选择腌制盐的质量评判标准,应先解决其盐产品的属性。《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是对盐产品分类的国家标准,其将盐产品分为食用盐、多品种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等八类。该标准第3.1.1条规定食用盐,包括日晒盐、粉碎洗涤盐、精制盐、加碘盐、非碘食盐;第3.1.3条规定食品加工用盐,包括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食用盐》GB5461-2000国家标准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供食用的精制盐、粉碎洗涤盐及日晒盐。”据此,腌制盐与直接供食用的食用盐属不同的盐产品,其不能依《食用盐》GB5461-2000的标准判定质量。海兴公司称案涉腌制盐已被生效判决依《食用盐》GB5461-2000的国家标准,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海兴公司诉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依不同的标准,对腌制盐质量作出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鉴定结论,该案中未适用盐产品分类标准区分腌制盐和食用盐,选择了腌制盐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提出了盐产品分类标准,明确区分了腌制盐和食用盐,故不能采纳适用食用盐国家标准判定腌制盐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鉴于此,上述前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对本案的处理不应具有约束力。目前,我国对腌制盐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企业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了《腌制盐》Q/HBJD002-2007,作为其产品质量的标准,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应作为其生产的腌制盐的质量评定标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亦依该标准作出了案涉腌制盐是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故本案争议腌制盐是合格产品。关于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盐业京山分公司与海兴公司成立买卖腌制盐的合同关系,盐业京山分公司提供的腌制盐是合格产品,不构成违约,盐业京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腌制盐的合同关系,其要求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海兴公司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31元,由上诉人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