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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运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运义(绰号“董娃儿”),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199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又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运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运义电话联系刘某某(已判)共谋实施盗窃,被告人董运义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到郫县,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董运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盗来的三轮摩托车一起,又到本市升平镇青春村10组某镇某村某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抬上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20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二被害人。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董运义被挡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曾向刘某某购买被盗二轮摩托车,并驾驶该车辆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董运义盗窃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董运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董运义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运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运义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自愿认罪,且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2、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的是刘某某,董运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其检举刘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运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运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运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查,被告人董运义向刘某某购买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该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运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运义系犯意提出者,其伙同刘某某分工协作,共同盗窃车辆,被告人董运义与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所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运义所提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运义归案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向刘某某购买盗窃车辆,但该车车牌号系假牌照,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已被磨掉,与车牌号对应车辆信息不符,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该车车主,刘某某盗窃该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被告人所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运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运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