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兴诉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陈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被告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城南镇。法定代表人官锦雄。原告陈兴诉被告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后于2014年2月25日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支付利息10.5万元(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1月10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受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息从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本月利息,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若被告提前还款,或原告提前收回款项,需提前30日对方;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用被告的资产抵销债权;被告借款需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借款95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账户中。2014年2月25日,被告同样因经营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除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利息的条款外,其余条款与前面的《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借款8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账户中。被告借款后按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先后作出(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153-2号、1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行的存款688964.02元、在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7635.56元和查封被告位于始兴县城南镇河南村1号山水名城3幢1703号、1704号,11幢1101号、1102号、1103号、1104号房屋(财产保全价值限于185.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为本案财产保全,其与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并支付了担保费2226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系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且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兴175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兴,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9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起以175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