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郑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宏。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宏、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1年开始,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工作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从2012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双方还是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了,平时没有什么纠纷,夫妻感情肯定是有的,双方虽有分歧,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为了生活,夫妻聚少离多,与夫妻分居是两码事,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座落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香格里拉19幢1单元401室计140平米);2006年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11年购买了一辆别克英朗轿车(登记在别人名下)。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1年开始,因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工作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11日原告郑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2月4日原告郑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结婚以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夫妻两地工作、债务、孩子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债务、孩子教育等问题,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柏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