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19号原告:林某,务工。被告:潘某甲,务工。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林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诉称,1988年12月,原告以以姑换嫂的形式与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在外打工。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全身伤痕累累。2015年春节,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耳失聪及意识模糊。原、被告共同建造一间五层房屋,坐落于文成县巨屿镇电信路217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依法分割。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到被告的殴打;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甲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及建造房屋均属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现在仍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病历只能证明疾病情况,不能证明殴打的经过,故不予确认;离婚协议书,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认协商离婚属实,而签名是儿子代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事宜,能证明原告主张协商离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88年12月,原告以以姑换嫂的形式与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在外打工。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双方长期在瑞安市租房居住,并外出打工。2014年5月,双方又在瑞安市共同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2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协商离婚,但事后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并同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文成县巨屿镇电信路217号建有一间五层砖混结构房屋,并由被告向银行贷款45000元,用于偿还建房所负的债务。原告主张受被告殴打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矛盾不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