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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窦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窦某,农民。被告:曾某,农民。原告窦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一年左右在双方还未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曾思涵。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缺乏共同语言,遇事难以沟通,被告不思进取,在安丰公司上班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所挣工资从不给我。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心灰意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所以诉至贵院,望依法解除我的婚姻关系。婚后被告背着我将我的婚前存款三万元用于了自己消费,后给我打有欠条。2014年我弟弟用钱,被告偿还了我1.5万元,为此尚欠我婚前存款1.5万元。只要能离婚,我愿放弃其他财产的分割。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曾思涵由我抚养,被告担负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婚前存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我们夫妻关系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曾思涵。现原告窦某以与被告无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被告曾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产生矛盾时,应互相谅解,协商解决,从而维系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主张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