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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邵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沂市。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邵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宣布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邵某通过网络或者直接从他人手中以每台50**元至1万余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组装“伪基站”设备十余套,然后以每套8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五套,非法获利1.5万元。被告人张某又将该“伪基站”设备以每套1万余元的价格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甘某某二套,非法获利3200元。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甘某某利用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强行将移动用户发送和接收信号迁移至该基站,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212288条,导致超过10万户移动用户通信被中断。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伪基站”设备各一套。被告人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上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张某上缴非法所得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杨某某、邵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甘某某、邵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邵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邵某、张某的违法所得1.82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的“伪基站”设备各一套(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商景祥人民陪审员  刘延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