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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冷忠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冷忠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龚建军、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冷忠来,农民。2006年8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忠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要求被告人冷忠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建军、施建桥、被告人冷忠来及其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冷忠来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曙光丽亭大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冷忠来用拳头击打陈某头、面部,造成陈某左眼眶内侧壁、上颌窦顶部骨折。经鉴定,陈某上颌窦骨折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冷忠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忠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冷忠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冷忠来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陈某受伤,要求被告人冷忠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03元,其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0053元(2.5个月×30天×48927元/365天)、护理费2400元(1个月×30天×80元)、营养费2250元(1.5个月×30天×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人改变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560元、误工费11025元(2.5个月×30天×53655元/365天)、护理费2400元(1个月×30天×80元)、营养费2250元(1.5个月×30天×5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7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冷忠来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冷忠来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曙光丽亭大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冷忠来用拳头击打陈某头、面部,造成陈某左眼眶内侧壁、上颌窦顶部骨折。经鉴定,陈某上颌窦骨折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冷忠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曙光丽亭大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冷忠来发生争执并互殴,其眼睛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冷忠来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曙光丽亭大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冷忠来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冷忠来于2015年3月12日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冷忠来的前科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上颌窦顶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当时的具体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冷忠来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冷忠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冷忠来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5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陈某伤后休养时间为2.5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时间为1.5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0560元,有医疗费支出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053元(2.5个月×30天×48927元/365天)。综上,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为2610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忠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冷忠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冷忠来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冷忠来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冷忠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各项目的金额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忠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冷忠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05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53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261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