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玉梅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郭玉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侯和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梅,女,1950年8月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一街道办事处)、郭玉梅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一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上诉人郭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马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26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对二宫乡中营宫三队自建房向郭玉梅作出房屋登记并发放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254.75平方米,结构:土木、砖,用途:住宅。1993年8月26日,郭玉梅领取了新颁发的房屋证书(房产证号:9303001**号)。1994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根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八一地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及八一街道办事处的房屋过户登记申请将郭玉梅上述房屋办理移转登记至八一街道办事处名下(房产证号:乌政房字(1994)第00098**号)。2004年12月14日,八一街道办事处向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遗失补证。2004年12月28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八一街道办事处的补证申请及所需相应材料向八一街道办事处作出分证登记并换发新证(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87**号、2004018734号、2004018735号、20040187**号)。2013年5月,郭玉梅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八一街道办事处与郭玉梅于1993年12月2日的房屋过户协议无效,并将八一街道办事处的房屋所有权恢复至郭玉梅名下。2013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郭玉梅举证不能,判决驳回郭玉梅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郭玉梅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八一街道办事处办理的0009853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号:2004018733、2004018734、2004018735、20040187**)。2014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1月26日将乌市新市区二宫中营宫3队原登记在郭玉梅名下房屋移转登记至八一街道办事处名下(房产证号:乌政房字(1994)第00098**号)并向八一街道办事处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已分证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87**号、2004018734号、2004018735号、20040187**号)的行政登记行为。后八一街道办事处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经新市区人民法院去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实,诉争房屋的房产档案中,郭玉梅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相关凭证均在房产档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八一街道办事处、郭玉梅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八一街道办事处称诉争的房屋系其办事处从郭��梅处购买,且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故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八一街道办事处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郭玉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八一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玉梅称八一街道办事处在借用其房屋期间,自行将房屋过户,故反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郭玉梅对房屋借用关系未举证证明,且八一街道办事处取得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过行政诉讼被撤销,八一街道办事处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郭玉梅反诉八一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驳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对郭玉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郭玉梅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八一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提起上诉称:我方与郭玉梅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1993年11月2日,我方与郭玉梅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八一地区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1993年(调)字第001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扣除郭玉梅应付一套三房款11558.05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付给郭玉梅现金25000元,余下20000元于1994年6月底前付清。该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郭玉梅将其《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农房证交付我方,用于我方进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我方按照约定给付郭玉梅购房款,向其交付一套三的优惠房。郭玉梅已搬离涉案房屋长达21年,至今由我方占有使用该房产。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我方获得房产所有权。尽管我方提交的《调解协��书》、收条、证明等书证为复印件,但是上述书证与其他证据包括房产档案、郭玉梅的私房产权证、农房证原件及我方一直占有使用房产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官村三队的房屋归我方所有。上诉人郭玉梅答辩并上诉称:八一街道办事处所称的《调解协议书》不存在,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事实不符。八一街道办事处混淆了政策性住房分配关系与本案平等主体间物权争议的法律关系,物权法规定,物权必须合法取得,非法侵占或者通过伪造的交易文书取得的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八一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我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原审法院以我不能证明房屋借用关系为由驳回我的请求,该判决理由与我诉讼的法律关系不符。八一街道办事处出具虚假证明,以及房产局违法将我的房屋过户至八一街道办事处名下的房产登记案件,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但是根据房产登记机关的说法,我的房屋必须以所有权确认诉讼结果为依据,才能给我办理房屋登记恢复手续,我实属无奈,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官村房屋归我所有。上诉人八一街道办事处答辩称:郭玉梅没有如实陈述房屋买卖的事实,我方与郭玉梅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书的原件丢失了,我方现持有该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私有房产证、农房证书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请求驳回郭玉梅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13)新民三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行��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八一街道办事处诉称系通过购买方式获得原属郭玉梅的位于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官村三队的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八一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八一街道办事处未提交已向郭玉梅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依据,故八一街道办事处诉称其购买了郭玉梅的涉案房屋,无事实依据,对八一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于1993年原登记在郭玉梅名下,生效行政判决书已撤销了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1月26日将涉案房屋移转登记至八一街道办���处名下和向八一街道办事处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在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理应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郭玉梅名下。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对郭玉梅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玉梅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的反诉请求;三、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官村三队的房屋归郭玉梅所有(原郭玉梅房屋产权证号:9303001**;已撤销的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8733��、2004018734号、2004018735号、2004018736号)。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八一街道办事处已预交),由八一街道办事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郭玉梅已预交),由八一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一街道办事处、郭玉梅各预交70元,均由八一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益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