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相识,2010年1月3日生育女孩“某甲,2013年3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女孩,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