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斌喜与被告王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喜,王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梁斌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伟,女,汉族原告梁斌喜诉被告王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被告王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喜诉称:原告梁斌喜与被告王素伟系熟人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3月4日、4月15日、8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3500元,并承诺即时归还,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力偿还与原告协商将自己名下位于新乡市解放路南头317号馨苑小区5号楼2单元9楼(2903)房产自愿抵偿给原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届满时被告仍不履行交付房屋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2.5%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斌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4日被告王素伟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4日被告王素伟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由被告打过借据后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和现金5000元共计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4月15日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并同日期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1000元钱的事实。3、2014年8月3日被告亲笔书写625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户名梁斌喜向户名王素伟转账60000元的事实,并同日期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收到转账60000元整,现金2500元整,证明被告借原告62500元钱的事实。4、2014年8月3日借款抵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被告自愿将一套价值133500元整的房产抵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借款,抵偿协议没有履行,该协议中约定利息是按照月息2.5%,只是没有写明。被告王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王素伟向原告梁斌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素伟向原告梁斌喜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2014年8月3日户名为梁斌喜的银行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为王素伟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王素伟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写明借款62500元,其中银行转款60000元,现金2500元。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偿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梁斌喜,乙方王素伟,乙方自愿将位于新乡市解放路南头317号馨苑小区5号楼2单元9楼2903房抵偿给甲方,抵偿金额为1335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之前交付甲方居住,并将该房产的产权手续一并交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或者退还借款133500元整,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2.5%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素伟向原告梁斌喜借款13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抵偿协议书》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支付2.5%的利息,按照日常交易习惯,该约定利息应为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斌喜借款共计13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970元,诉讼保全费1187元,由被告王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计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