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执民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泽雅支行与尤玉莲、郑瑞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泽雅支行,尤玉莲,郑瑞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瓯执民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泽雅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负责人潘新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尤玉莲。被执行人郑瑞清。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泽雅支行与被执行人尤玉莲、郑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29899.67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通过银行、车辆管理所、房地产等机构查询,本院另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尤玉莲、郑瑞清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2幢103室、104室、203室、303室、403室、603室房屋,其中603室房屋为本案抵押物。因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财产目前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瓯执民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泽雅支行与被执行人尤玉莲、郑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卢 昆审 判 员 陈伟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宛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