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郇建柱与周义轩,郭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建柱,周义轩,郭叔平,余业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郇建柱,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义轩,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郭叔平,女,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余业方,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郇建柱与被告周义轩、郭���平、余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建柱、被告周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叔平、被告余业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建柱诉称,周义轩与郭叔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周义轩和郭叔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并由余业方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周义轩和郭叔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余业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义轩辩称:其与郭叔平系夫妻关系;其与郭叔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郭叔平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余业方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郭叔平与周义轩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周义轩和郭叔平共同向郇建柱借款1000000元,并向郇建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郇建柱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两月之内归还。借款人周义轩、郭叔平,担保人余业方”。周义轩、郭叔平作为借款人,余业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当天,郇建柱通过李水琴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账户向周义轩的621****************账户转账1000000元。之后,周义轩和郭叔平未向郇建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个人(跨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周义轩和郭叔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周义轩和郭叔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周义轩和郭叔平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周义轩和郭叔平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周义轩和郭叔平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偿还,应当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余业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余业方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义轩、郭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郇建柱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余业方对周义轩和郭叔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郇建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周义轩、郭叔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