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9月16日。被告柏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柏某甲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蓬溪县吉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月生育女柏某乙,1994年生育子柏某丙。婚后因被告好赌,经常欠债,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加以拳脚,致使她对婚姻失去希望。2011年7月,她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则要求补偿子女抚养费30000元,并给予他经济帮助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蓬溪县吉星乡双古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明夫妻感情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蓬溪县吉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月生育女柏某乙,1994年生育子柏某丙。2011年7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因此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为前提,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要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柏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铭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