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马央冲、王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马央冲,王伟荣,岑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代表人:马海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央冲。被告:王伟荣。被告:岑建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马央冲、王伟荣、岑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春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银行以被告马央冲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马央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54.78元,利息5172.85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49954.78元、利息517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马央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250元;3.被告王伟荣、岑建利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央冲、王伟荣、岑建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9日。二、借款金额: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12.03‰,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购铜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王伟荣、岑建利自愿对被告马央冲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3月17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3日扣收本金、利息45.22元、0.05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149954.78元,利息5172.85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49954.78元、利息5172.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借款人账户扣收相应款项,并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央冲发放借款后,被告马央冲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央冲归还借款本息及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伟荣、岑建利自愿为被告马央冲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马央冲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央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49954.78元、利息5172.85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49954.78元、利息517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马央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5250元;三、被告王伟荣、岑建利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马央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央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马央冲、王伟荣、岑建利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