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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000号原告田×,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刘×,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被告逼迫原告离婚,原告从始至终都认为双方是假离婚,但实际是因为被告有了婚外情,2014年10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同居,被告哄骗原告让其将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后与原告离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河北省涿州市水岸花城X号房产一套,2、将北京安视雷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判令冀XXXX**的小型轿车归田×所有。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共同协商办理的离婚手续已经生效,关于房子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都进行了共同的约定,所以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和分配房子,关于公司和车当时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公司主要是原告在经营,车因为被告不会开,也是原告在使用,所以当时没有处理公司和车,这两部分财产我们要求分割一半,关于存款当时离婚的时候因为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身的全部的存款都是经双方协商作为孩子的生活费用,但是原告的存款当时并没有分割,所以我们要求分割原告的存款。经审理查明,田×与刘×于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在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田文庆、田文齐归女方所有,所需费用全部由男方负责,到孩子独自止,可随时看孩子;二、涿州市水岸花城X室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三、双方婚后没有债权债务。……本协议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截至2014年4月16日,刘×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0892.22元,为两年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为3.75%。截至2014年3月10日,刘×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情况如下:2013年5月9日存入五年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49228.31元,利率为4.75%;2013年5月28日存入五年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28504元,利率为4.75%;2013年10月23日存入五年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20000元,利率为4.75%;2014年3月10日存入一年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0000元,利率为3.3%;2014年3月10日存入三年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30000元,利率为4.25%。截至2014年6月21日,刘×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0.01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刘×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8698.1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刘×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8420.19元,其中,2014年7月10日入账3246.32元,田×主张这是刘×2014年6月份的工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截至2014年7月5日,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内有存款41元。北京安视雷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和田×,双方认可各自占有50%的股权,刘×放弃该公司的股权,同意股权归田×所有。号牌为冀XXXX**的小型轿车一辆在离婚时登记在刘×名下,离婚后刘×将该车辆过户给田×,现登记在田×名下,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目前的价格为10000元,田×主张车辆所有权,刘×要求田×给付车辆折价款,田×不同意给付车辆折价款。刘×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0.01元,田×不主张分割。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41元,刘×不主张分割。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账户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田×主张因受到刘×的欺诈和胁迫才签订了离婚协议,故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予以否认,因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田×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分割河北省涿州市水岸花城X号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双方确认,双方在离婚时尚未分割且需在本案中处分的财产为号牌为冀XXXX**的小型轿车一辆、北京安视雷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刘×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和×××内的定期存款、刘×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698.1元,田×要求分割刘×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420.19元。双方协商确认号牌为冀XXXX**的小型轿车的价格为10000元整,本院对此价格不持异议,田×主张车辆所有权,刘×要求田×给付车辆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田×不同意给付刘×车辆折价款,主张车辆在交付时需要支付修理费用,刘×应当承担部分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田×应当给付刘×车辆折价款5000元。关于北京安视雷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刘×自愿放弃该公司股权,本院不持异议,田×要求刘×配合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决定,故本院对田×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名下离婚时未分割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和×××内的定期存款148624.53元、刘×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698.1元、刘×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420.19元本院予以分割,田×主张只分割本金,放弃利息,同意利息归刘×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冀XXXX**的小型轿车一辆归田×所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车辆折价款五千元;二、北京安视雷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归田×一人所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关于刘×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刘×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和刘×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离婚时未分割的存款,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田×八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其余存款及利息归刘×所有;四、驳回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由田×负担七千元(已交纳四百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刘×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忠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