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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拓与被告余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石拓,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秋君,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原告石拓与被告余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拓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拓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在浉河区弘昌运动城喝酒,被告称自己生意需要几万元临时周转一下,想从原告处借点钱,很快会还上。原告本不富裕,但还是借给被告40000元。2014年6月初,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他尽快还,被告答应6月15日还。结果,6月15日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6月16日联系上,被告称三天还上。三天后,被告还是不还钱。后来原告再催要,被告完全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秋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余秋君向原告石拓借款40000元。被告余秋君向原告石拓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借石拓现金肆万元整(4000.00)。余秋君。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余秋君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余秋君向原告石拓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余秋君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秋君在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石拓要求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秋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拓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驳回原告石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