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特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李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冉光会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特字第0010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光辉、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冉光会,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冉光会所有的渝GFH1**号车,并在透支款25483元、手续费5186.8元、利息430.87元、滞纳金172.74元,共计31273.4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审查: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以信用卡透支方式透支给被申请人68000元用于购车,由申请人负责将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人陈健英,被申请人分期偿还;如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申请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五将无法扣款受偿的,申请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同日,双方又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购买的渝GFH1**号车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申请至本院。审查中,申请人未提供将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人陈健英的付款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将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人陈健英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约定支付了被申请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