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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强行进入田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先后将田某乙之子田某丙、田某乙之妻梁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丙、梁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田某丙(二人系母子关系)于2015年6月12日达成调解,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本院已制作刑附民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田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位置图及现场照片6张、诊断报告及住院记录、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案刑附民调解书、证人田某丁、田某戊、刘某某、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丙、梁某某的陈述、(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157号、15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进入他人家中,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宇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