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薛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薛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881号原告王建峰,女,198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王建峰之夫),自由职业者。被告薛波,男,1966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波(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20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北向南方向鸿顺轩饭庄门口由北向南骑电动车在自行车道直行时,被告驾驶小客车(xx)由西向南出停车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腰部严重受伤,被999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782.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住宿费418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无必要休息过长时间,且原告自身不想出院才住院20天,并非有实际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车辆后部简单受损,车辆电池未损坏,无法达到原告发票载明的700元标准。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已经产生的护理费我方予以认可,但出院后无明确医嘱,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辩称,陈伦如为车辆所有人,事发期间我借用该车辆,现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方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我方报案,要求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北向南方向鸿顺轩饭庄门口,被告驾驶京xx小客车由西向南出停车场,适逢原告骑无牌两轮电动车在自行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与电动车右侧车体接触,造成电动车倒地,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由急救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急诊初步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同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医嘱“全休壹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9日,上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贰周。原告因急救及住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200.3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购买电动车电池及车外壳的发票1张,金额700元,用于证明其电动车修理费;被告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需要700元。原告还提交北京xx饭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10月入职该公司,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9月2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以来,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不认可该误工证明真实性,认为该误工证明上签章为发票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包括国庆假期,即便病休,也不可能扣发全额工资。诉讼中,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为4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并认为鉴定结果误工期低于原告诉讼请求提出误工期,应由原告负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每天100元标准。本案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事发后被告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1规定,头皮下血肿的,无需营养,无需护理;8.1.1规定,皮肤擦、挫伤的,营养期1至7日,无需护理。2015年4月1日之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清单、急救票据、处置治疗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购买电动车电池及外壳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核,原告提交票据合计数额为7200.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6782.3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其交通费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支出凭证,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就其住宿费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病情需要异地治疗,亦未证明其实际支出住宿费,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未载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实际支出护理费,参照相关鉴定标准,原告伤情亦无需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45日,但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就职于开具“误工证明”的公司,且该“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误工时间约3个月,明显高于上述鉴定意见所载误工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每天误工费为100元、误工期45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500元。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营养费,故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10元。原告住院20天,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且原告已提交购买车辆部件的相关票据,故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峰医疗费六千七百八十二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车辆修理费七百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原告王建峰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薛波负担二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王建峰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翟敬刚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