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葛金干与陶刘洋、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干,陶刘洋,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964号原告葛金干。被告陶刘洋。被告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渔港社区。法定代表人颜虎弟,该服务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箎,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金干与被告陶刘洋、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以下简称渔港服务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干,被告陶刘洋,被告渔港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颜辰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干诉称,其乘坐袁友华驾驶的轿车与陶刘洋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诉讼来院,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8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81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35072.2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渔港服务社赔偿30%。被告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11月2日19时50分,袁友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葛金干)沿无锡市梅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韵路口时,遇陶刘洋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新韵路由南向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袁友华、苏A×××××号车辆乘坐人葛金干、苏B×××××号车辆乘坐人陈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渔港服务社,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渔港服务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号车辆行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袁友华的驾驶证、陶刘洋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葛金干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葛金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851.20元,并提供了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载明“入院诊断:晚期先兆流产”,“……仍不排除胎膜早破、仍有先兆流产迹象,医方建议其继续安胎治疗。患者要求出院安胎,告之出院后有病情反复,出现阴道出血、腹痛,发展为难免流产可能。患方表明了要求出院,予签字出院”)、产前检查记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4张(票面金额为1851.51元)予以证明。经质证,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851.51元也无异议,但葛金干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妇科治疗和检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该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葛金干主张其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天为40元。经质证,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于葛金干住院2天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损失。3、营养费:葛金干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均表示葛金干未就营养期限和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提供证据,故不认可该损失。4、误工费:诉讼中,葛金干变更主张误工费按6053.85元/月的标准计算1个月为6053.85元,提供了疾病证明单2份(分别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和半个月)、工资条3份、完税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予以证明,并表示收入证明载明的“平均月收入为5700元/月”系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因只主张误工期限1个月,故主张误工费根据工资条载明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6053.85元计算。经质证,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葛金干未就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不认可误工期限,亦不认可该损失。5、护理费:葛金干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均表示葛金干未就营养期限和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提供证据,故不认可该损失。诉讼中,本院向葛金干释明因双方当事人就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存有争议,葛金干可申请相应鉴定机构就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葛金干表示不申请鉴定。6、交通费:葛金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均表示该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7、经济损失:诉讼中,葛金干表示放弃该项主张。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葛金干表示其于事故发生前已怀孕4个月,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腹中胎儿造成不利影响,并有晚期先兆流产症状,后其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陶刘洋、渔港服务社、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于葛金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怀孕4个月,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表示不同意赔偿该损失。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袁友华已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8.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均由葛金干享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袁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葛金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渔港服务社赔偿30%。关于葛金干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葛金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日期均为事故发生之日及出院之日,结合葛金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怀孕4个月的情况,其在事故发生中受伤后进行妇科及胎儿检查、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金干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少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依法确认葛金干医疗费为185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葛金干主张该项损失的标准和期限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葛金干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经审查,葛金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须加强营养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由人护理,且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葛金干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经审查,葛金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53.85元/月,其依据疾病诊断证明主张误工期限1个月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确认葛金干误工费为6053.85元。5、交通费,结合葛金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葛金干交通费损失为50元。6、经济损失,诉讼中,葛金干放弃该项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对于葛金干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均无异议,结合葛金干的年龄及孕周,本次交通事故对葛金干造成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但考虑到医院已建议其继续住院安胎治疗,出院有难免流产的可能性后,其仍坚持出院,故本院酌定葛金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葛金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6053.8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95.0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9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3.85元,合计1299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金干各项损失1299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葛金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葛金干预交),由葛金干负担9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4元(葛金干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金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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