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与李吉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李吉泉,崔相波,李吉河,李清义,李吉新,李全义,李清学,李清利,李吉才,李清同,李刚,李波,李清全,李清永,李清仁,李连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负责人高传利,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泉,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崔相波,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吉河,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清义,男,1966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吉新,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全义,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清学,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清利,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吉才,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清同,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刚,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波,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清全,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清永,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清仁,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连清,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岳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吉泉、崔相波、李吉河、李清义、李吉新、李全义、李清学、李清利、李清全、李吉才、李清永、李清仁、李连清、李清同、李刚、李波(以下简称李吉泉等十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泉等十六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桥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吉泉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9.5‰,到期日2013年4月26日,由被告李吉河、李清义、李吉新、李全义、李清学、李清利、李清全、李吉才、李清永、崔相波、李清仁、李连清、李清同、李刚、李波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吉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900元;2、由被告李吉河、李清义、李吉新、李全义、李清学、李清利、李清全、李吉才、李清永、崔相波、李清仁、李连清、李清同、李刚、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李吉泉等十六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单位存折户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李吉泉等十六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日,原告岳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吉泉等十六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12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违约责任为: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李吉泉发放贷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吉泉未向原告岳桥信用社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吉河等十五人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岳桥信用社为向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岳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吉泉等十六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岳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吉泉发放贷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吉泉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吉河等十五人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李吉河等十五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吉泉所欠原告岳桥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始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4.25‰计算)。二、被告李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元。三、被告李吉河、李清义、李吉新、李全义、李清学、李清利、李清全、李吉才、李清永、崔相波、李清仁、李连清、李清同、李刚、李波对被告李吉泉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吉河、李清义、李吉新、李全义、李清学、李清利、李清全、李吉才、李清永、崔相波、李清仁、李连清、李清同、李刚、李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吉泉追偿。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李吉泉、崔相波、李吉河、李清义、李吉新、李全义、李清学、李清利、李清全、李吉才、李清永、李清仁、李连清、李清同、李刚、李波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李清义、李清全、李清仁、李吉泉、李全义、李连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芦恩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