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乐强、郑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永泰县因收购鲜鱼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游某某持砍柴刀砍伤被害人蔡某某的头部、背部和手部等处。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身上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蔡某某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对被告人游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持刀砍伤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能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永泰县因收购鲜鱼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游某某持砍柴刀砍伤被害人蔡某某的头部、背部和手部等处。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身上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游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余梅芳人民陪审员 刘小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燕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