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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省、李群才、李松才、李改霞与谢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省,李群才,李松才,李改霞,谢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李省,女,汉族,1947年11月20日生。原告李群才,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原告李松才,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原告李改霞,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鹏飞,男,汉族,1988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省、李群才、李松才、李改霞与被告谢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才、李松才、李改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谢鹏飞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冯盼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谢鹏飞驾驶豫LS90**号轻型仓栏式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约200米宋寨村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等待通行的行人李青记、胡秀山、张现民发生碰撞,造成豫LS90**号轻型仓栏式货车车损、李青记当场死亡、胡秀山、张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鹏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记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S9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谢鹏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李青记于2014年9月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卧龙殡仪馆火化,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原告等处理受害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200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鹏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部分承担,超出部分愿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个当事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4、原告主张的处理受害人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不予认可;5、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第一组、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鹏飞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青记当场死亡的事实;第二组、1.李青记身份证一份,2.李青记火化证明一份,3.西平县人和乡花牛陈村委会和西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李青记、李省和李松才户口簿各一份,5.李群才、李改霞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李青记死亡的事实和火化的时间,2.四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李青记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第三组、1.被告谢鹏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LS90**号车为被告谢鹏飞所有;第四组、事故车辆豫LS9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事故车辆豫LS9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因李青记死亡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李松才的身份和户口本,希望庭下原告再次提交;2、第五组证据,仅凭票据是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的产生的费用;3、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于赔偿清单的质证,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火化时间是2014年9月,被害人实际年龄应该是67周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为应当在25000元左右,对于第四项同质证答辩意见。被告谢鹏飞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赔偿清单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谢鹏飞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已经交予原告;2、2014年9月5日被告谢鹏飞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谢鹏飞交予交警队20000元,但是原告少领了800元,尸检费用500元,酒精测试���检测300元,这些花费应当由被告谢鹏飞支付,原告实际领走1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谢鹏飞驾驶豫LS90**号轻型仓栏式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约200米宋寨村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等待通行的行人李青记、胡秀山、张现民发生碰撞,造成豫LS90**号轻型仓栏式货车车损、李青记当场死亡、胡秀山、张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李青记死亡时66岁,系西平县人和乡花牛陈村委七组人,为农业户口。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鹏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记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S9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谢鹏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青记于2014年9月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卧龙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飞交予交警部门2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19200元,尸检费用500元,酒精测试度检测300元。伤者胡秀山一案经本院审理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胡秀山333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胡秀山40643.51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谢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0000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损失:1、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死亡时66岁,根据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村收入计算为118654.76元<8475.34元×(20年-6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4、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损失,原告诉求3000元,虽然提供有出租车票,但是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不能说明相关情况,但是原告方为处理相关事宜,一定会由相关支出,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方该项损失为25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90133.76元(118654.76元+18979元+50000元+2500元),由于原告方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项目,且另案伤者胡秀山损失未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下余80133.76元(190133.76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供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90133.76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被告谢鹏飞垫付的19200元,故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方损失为170933.76元(190133.76元-1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70933.76元;二、驳回原告李省、李群才、李松才、李改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日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谢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兰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