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岩布坎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布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布坎,曾用名阿金,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布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布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岩布坎携带毒品驾驶无牌黑色摩托车从中缅边境215界碑附近偷渡到中国打洛镇后乘坐云K08***客车从打洛镇前往景洪市。11时50分许,行至320省道勐海至打洛19公里+700米处,接受边防检查,民警从岩布坎左右腋窝下查获毒品可疑物4砣,净重107克,遂将被告人岩布坎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布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布坎辩称是帮别人运输的,不构成走私毒品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岩布坎携带毒品驾驶无牌黑色摩托车来到中缅边境215界碑附近,偷渡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后改乘云K08***牌照的客车前往景洪市。11时50分许,车辆行至320省道勐海至打洛19公里+700米处接受边防检查,民警发现乘坐该车10号座位的岩布坎神色慌张,经检查从岩布坎的左右腋窝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砣,净重107克,遂当场将被告人岩布坎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抓获被告人岩布坎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手机2部,无牌摩托车1辆已被扣押的事实。3、毒品辨认、收缴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岩布坎指认并称量,净重107克并已被收缴的事实。4、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岩布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物证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物证的状况。6、辨认笔录、路线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布坎辨认、指认非法入境的通道。7、手机通话分析报告,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岩布坎使用的电话号码15*****2101与其供述的男子“阿成”使用的电话号码18*****6340共计通话29次。“阿成”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异地号码,无法调取机主信息。8、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岩布坎供述的叫“阿成”的男子,因岩布坎提供不了“阿成”的真实姓名及详细情况,无法查实;(2)被告人岩布坎未主动将毒品交给边防检查人员,是边防检查人员经检查发现岩布坎的左右腋窝有坨状硬物,被告人岩布坎才说身上藏有毒品。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布坎供称,2014年11月28日,一个以前认识的朋友“阿成”要其帮带麻黄素到中国景洪市的嘎洒,事成后“阿成”会给其人民币2000元的好处费,其就答应了。其和“阿成”住在缅甸小勐拉的一个宾馆,“阿成”从宾馆床下拿出4坨用避孕套包着的麻古,然后用透明胶带把4坨麻古粘在其左右腋下,其就驾驶摩托车带着“阿成”从中缅边境215界碑附近偷渡到中国打洛镇,其到打洛车站后坐班车前往景洪,在路上遇到边防武警检查,武警从其左右腋下查获4坨毒品,就被抓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布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走私、藏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布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岩布坎提出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布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布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29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手机2部,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咪 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