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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4)无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极县某某镇政府,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甄某某,无极县某某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贾某某之女儿。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妹妹。被告刘某丁。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与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无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无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牛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诉称,被告贾某某的丈夫刘某戊系无极县某某镇政府招聘的烧冬季取暖锅炉的临时工,不负责看门工作。2012年1月9日,在无极县某某镇政府提供的住所内被发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戊被发现时身穿内衣内裤躺在床上,说明他没有在烧锅炉的工作岗位上,也不在工作时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了协商,由于被告贾某某年龄较大,由其家庭推举其女儿刘某甲代表全家与无极县某某镇政府进行了交涉,协商的每一项内容都由刘某甲和其全家协商同意后作出决定,最后双方达成了支付被告全家10万元的协议,由刘某甲代表全家签字,并已经履行完毕。刘某甲是刘某戊和贾某某之女儿,事先也征得了其家人的授权,她的行为完全能够代表其全家。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授予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民事协议效力的权力。无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无授权委托书为由,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定,且受理该仲裁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项赔偿都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本案中,刘某戊在2012年1月死亡,即使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也应该按照2011年标准,而不是2012年标准。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21810元,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351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1810元/年×20倍=436200元,丧葬补助金应为3513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7566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35132元/年÷12个月/年×54个月=158094元。无极县劳动争议委员会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认为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595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是32306元,死亡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丧葬费为3230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6153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589645元,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辩称,刘某戊生前在原告处工作,负责烧锅炉兼门卫两项工作,日常吃住在原告处,住宿地点是门卫室。2012年1月9日刘某戊在原告处门卫室值班时被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已死亡。刘某戊的死亡是因工死亡。以上事实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劳裁字(2012)第026号裁决书、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事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行终字第00210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申二字第0001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予以证实。刘某戊工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适用刘某戊被确认工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戊是2012年1月死亡的,2013年3月被认定为工亡。2013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3年工伤保险缴费和待遇基数的通知》明确了2012年石家庄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69元。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戊的工亡赔偿金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年×20倍=491300元、丧葬补助金3966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9834.5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9669元/年÷12个月/年×54个月=178510.5元,共计689645元。因刘某戊死亡后原告先给付过被告10万元,所以,原告应再给付被告5896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589645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戊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2、被告要求让原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及依据;3、原告以与刘某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代表全家与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签订了赔偿10万元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不应再要求原告赔偿其他数额,被告刘某甲也收到了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给付的10万元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全家;被告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甲代表不了全家人,协议上没有委托授权,协议内容不公平,有欺骗性质,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可以认定为无效。2、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签订协议的中证人赵某某、刘某己、刘某��能够证明刘某甲是代表全家签订的协议。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也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劳裁字(2012)第026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某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戊负责门卫和烧锅炉工作,两项职责的月工资为1200元,在原告处吃饭,并住在原告的门卫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裁决书只认定了原告与刘某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认定刘某戊负责门卫工作。2、无极县中医院出具的无极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刘某戊是2012年1月9日7时多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极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中写着初步诊断猝死,“CO中毒?”,死亡医学证明书是确定的一氧化碳中毒,二者不一致,不能证明刘某戊的死亡原因。3、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事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行终字第00210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申二字第0001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用以证明刘某戊的死亡属于视同因工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刘某戊的职责是从事门卫工作,刘某戊不属于视同因工死亡。4、户口本、无极县北苏镇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派���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某戊的关系。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5、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劳裁字(2013)第001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刘某戊的工亡赔偿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决书只证明经过了仲裁,不能证明刘某戊工亡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刘某戊(男,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无极县北苏镇某某村人,系被告贾某某之丈夫,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父亲)2011年11月26日开始在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工作,其职责是负责烧锅炉、兼具门卫职责,月工资12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只安排刘某戊一人24小时担负门卫值班任务,没有为刘某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月9日7时多,刘某戊在原告无极县���某镇政府门卫室值班室,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呼吸微弱,经无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8时16分死亡。同日,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与刘某戊之女儿刘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某某镇政府,乙方刘某辛(全家代表),2012年1月9日早上,刘某戊在门卫室被人发现后已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壹拾万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其他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三、自协议签订后,乙方以后无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四、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证人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甲方加盖了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公章,乙方签字栏刘某甲签字为“刘某辛”,中证人签��栏有刘某己、刘某庚、赵某某签字。当天,刘某甲接收了无极县某某镇政府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签字写作“刘某辛”。之后,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贾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无劳裁字(2012)第02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某某镇政府与贾某某之亡夫刘某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某戊之女儿刘某甲的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石人社事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刘某戊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2013)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是维持石人社事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石行终字第00210号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无极县某某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书又申请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石行申二字第0001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的再审申请。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贾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无劳仲案字(2013)第00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无极县某某镇政府支付贾某某丧葬补助金39669元÷12个月×6个月=1983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倍=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9669元÷12个月×54个月=178510.5元,减去协议已支付的10万元,共计589645元。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7日将无劳仲案字(2013)第001号裁决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2014年2月11日,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劳裁字(2012)第026号裁决书、无极县中医院出具的无极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事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行终字第00210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申二字第0001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户口本、无极县北苏镇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派出所证明、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劳裁字(2013)第001号裁决书、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一、刘某戊生前与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形成了事实劳动��系,刘某戊的死亡属于视同因工死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刘某戊和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求,刘某戊自2011年11月26日开始接受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管理,并从事了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安排的负责烧锅炉、兼具门卫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无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劳裁字(2012)第026号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刘某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戊负责门卫和烧锅炉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刘某戊生前与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戊负责门卫和烧锅炉工作。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主张刘某戊系原告招聘的烧冬季取暖锅炉的临时工,不负责看门工作,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决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2年1月9日7时多,刘某戊在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门卫室值班室,被发现呼吸微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8时16分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石行终字第00210号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无极县某某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石人社事伤险认决字(2013)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刘某戊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也予以驳回,即刘某戊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主张刘某戊被发现时身穿内衣内裤躺在床上,没有在烧锅炉的工作岗位上,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刘某戊属于视同因工死亡。二、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78510.5元、丧葬补助金19834.5元,共计689645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刘某甲10万元,应再支付被告贾某某、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589645元。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作为刘某戊的近亲属有权根据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没有为刘某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该解释。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认为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该意见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因刘某戊是2012年1月死亡,2013年3月27日被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认定刘某戊为视同因工死亡的终审行政判决书,至此,才导致了原被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劳动争议。所以,被告主张应适用刘某戊被确认工亡时的上一年度即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认为即使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也应该按照2011年度相关数据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被告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年×20倍=4913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在刘某戊被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时,被告贾某某年满62周岁,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工受��达到1-4级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的农民工供养亲属可选择一次性长期待遇,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法:…(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3年工伤保险缴费和待遇基数的通知》明确了2012年石家庄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69元,被告主张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9669元/年÷12个月/年×54个月=178510.5元、丧葬补助金3966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983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协议书是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虽然协议书上注明刘某甲是全家代表,但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甲系其他被告授权的代理人。而且,从协议内容来看,给付的是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因此,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以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78510.5元、丧葬补助金19834.5元,共计689645元,鉴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刘某甲10万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589645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5896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无极县某某镇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斌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