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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建浩与肖孝明、江阴市华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浩,肖孝明,江阴市华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张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金建浩。被告肖孝明。被告江阴市华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98号7幢120室。被告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沿江高速北道口)。被告张春华,1961年1月6日,江阴市青阳镇芦塘村张九房81号。原告金建浩诉被告肖孝明、江阴市华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江阴市华实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孝明、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浩诉称:2012年2月8日肖孝明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他借款80万元,至2012年5月8日。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6000元。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至今肖孝明、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均为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法院判令:1、肖孝明归还他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执行费由肖孝明、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承担。被告肖孝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华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华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春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肖孝明向金建浩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利息给付方式为3月8日支付16000元、4月8日支付16000元、5月8日16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担保范围不限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若肖孝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每日给付金建浩违约金1200元。因借款引起的纠纷,由金建浩所在地法院管辖。金建浩在出借人一栏签明,肖孝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张春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当日肖孝明以本票的方式给付肖孝明80万元。至今肖孝明、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均为归还过借款及利息,故金建浩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金建浩自愿放弃要求肖孝明、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承担律师费、送达费、拍卖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本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孝明向金建浩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肖孝明未按约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双方约定本案的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6000元(2%)结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金建浩要求肖孝明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金建浩要求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对肖孝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建浩自愿放弃要求肖孝明、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承担律师费、送达费、拍卖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系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肖孝明未提供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未提供已承担保证责任或已免除保证的证据,且肖孝明、华旺公司、华实公司、张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建浩借款80万元,并并承担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华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张春华对上述肖孝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建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金建浩已预交),由肖孝明、江阴市华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张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90元(金建浩已预交),由肖孝明、江阴市华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实钢管有限公司、张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建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超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