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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司机,住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于2014年7月的一天和同年9月9日、10日,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处的住宅内,容留他人吸毒3次,分别容留林某、黄某、张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毒品及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谭杏媛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