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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传林、刘长宝、候在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传林,刘长宝,候在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负责人:褚玉国,董事长。被告:傅传林。被告:刘长宝被告:候在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传林、刘长宝、候在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告傅传林、刘长宝、候在元在银行的存款47000元;2、或查封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