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朝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万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66********。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兰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90********。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代某驾驶鲁Q9XX**小型汽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545.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垫付的中医院医院医药费3000元,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代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我垫付费用11085.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代某驾驶鲁Q9XX**小型汽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分别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共花费医疗费35428.53元,其中被告代某垫付8848.90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证:原告张某驾驶的科技三枪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2600元。另查明,鲁Q9XX**小型汽车的车辆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为代某。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9XX**小型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某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某的医疗费35428.53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计为13939.20元(180天×77.44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应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6969.60元(90天×77.44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660元(122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计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22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相应认证结论,本院予以支持2600元。综上,原告张某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4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6969.60元、交通费122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6969.60元、交通费12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28.80元;二、原告张某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54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32388.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张某尚有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代某赔偿,因其已垫付8848.90元,原告张某需返还被告代某垫付款7388.9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838010142100XXXX,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