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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辽宁省建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伟国、李国峰,均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维多利广场A座2302室的广州市奥伯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麦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同时,张某故意毁坏公司的打印机、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美容仪、高频量子影像医疗分析仪、沙发、办公桌、陈列柜及其他办公用品等财物。经鉴定,其中被毁坏的1台打印机、6台电脑显示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T311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4927元,被毁坏的沙发、大班桌、陈列柜、大班椅、会议室门扶手的维修费为人民币12500元。同日,张某被接报后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张某是被害单位员工,因工作冲突引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维多利广场A座2302室的广州市奥伯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内,与公司负责人麦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司的打印机、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美容仪、高频量子影像医疗分析仪、沙发、办公桌、陈列柜及其他办公用品等财物。经鉴定,其中被毁坏的1台打印机、6台电脑显示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T311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4927元。被毁坏的沙发、大班桌、陈列柜、大班椅、会议室门扶手的维修费为人民币12500元。同日,张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被害单位广州市奥伯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单位直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2573元;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用于赔偿被害单位的款项人民币17427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州市奥伯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麦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毁坏财物的照片,涉案被毁坏物品的一览表,被毁坏财物的购买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为被害单位员工,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赔偿款发还被害单位。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赔偿款人民币17427元发还被害单位(款项暂由本院代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人民陪审员  罗秀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