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张晓彬、翁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武,张晓彬,翁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林光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彬,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晶晶,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光武与被告张晓彬、翁晶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彬、翁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武诉称:二被告系恋人关系,两人均从事莆仙戏演出的职业。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公历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共同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18000元,以上事实由二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和身份证各一张为凭。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拒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晓彬、翁晶晶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农历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张晓彬、翁晶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晓彬、翁晶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林光武诉至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晓彬、翁晶晶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彬、翁晶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18000元至今未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晓彬、翁晶晶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林光武请求被告张晓彬、翁晶晶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彬、翁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彬、翁晶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张晓彬、翁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