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孔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颜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国河、被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颜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是在宁阳县某镇工作时相识,2007年恢复联系后一起在青岛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对我不信任,翻看我的手机等联系工具,侵犯我的隐私,干扰我与别人的正常交往。2012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由于父母劝解及给孩子完整的家,我予以撤诉。但之后被告不进行反思,我们之间的争吵更加频繁,被告甚至酒后拿刀威胁我,从2015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2年在宁阳县某镇工作时认识,后来因工作原因分开,但一直保持联系。2007年开始在青岛打工并同居生活,双方对彼此都有深入的了解才结婚。婚后与原告共同度过七年的幸福时光,感情并没破裂。原告所述也是生活琐事,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事件。被告对原告很珍惜,对原告百依百顺还为原告购置某牌轿车一辆。偶尔翻看原告的手机也是正常的,如果原告不愿意,以后保证不会再看。总之,双方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宁阳县某镇工作时相识,2007年一起在青岛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儿赵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答辩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较长时间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共同为建设幸福家庭而努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