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曾立行,陈超鸿,朱杰琇,陈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268899。法定代表人:曾立行被告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047507。法定代表人:陈超鸿被告曾立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超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朱杰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6X。被告陈敏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5。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弘建公司)、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三烨公司)、曾立行、陈超鸿、朱杰琇、陈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到庭,被告弘建公司、三烨公司、曾立行、陈超鸿、朱杰琇、陈敏宜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弘建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禅银信字第13690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弘建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四千万的额度贷款,可循环使用,额度使用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与被告弘建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禅银承授字第13690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为甲方提供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四千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甲方申请时存入票面金额40%的首次保证金,乙方按票面金额0.05%抽取承兑手续费,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弘建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整的汇票予佛山市顺德区汇盈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弘建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2678万元的汇票予佛山市达峰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弘建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1980万元的汇票予佛山市顺德区百烨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742万元的汇票予佛山市顺德区百烨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以上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三)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2011年5月23日,被告陈敏宜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银字最抵字第112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弘建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弘建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财产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地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235、3××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三烨公司、曾立行、陈超鸿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2013)禅银最保字第136905-1号、(2013)禅银最保字第136905-2号、(2013)禅银最保字第1369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弘建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朱杰琇、陈敏宜分别作为被告陈超鸿、曾立行的配偶,在其两人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弘建公司的债务作担保不持任何异议。二、履约根据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及被告弘建公司的承兑申请,原告向相应单位开具了相应的承兑汇票共4张,合计金额为7000万元。三、违约事实被告弘建公司未按《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规定的时间偿还授信额度,未归还借款本金合共34457851.75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以上款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弘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57851.7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为3010657.2元,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二、被告弘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依法对被告陈敏宜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地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235、3××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三烨公司、曾立行、陈超鸿、朱杰琇、陈敏宜对被告弘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弘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为被告弘建公司的逾期贷款,按日利率0.05%计算罚息。被告弘建公司到期没有支付原告垫付款项,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弘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57851.75元,利息3010657.2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另查明三:被告曾立行与被告陈敏宜于199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超鸿与被告朱杰琇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合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授信合同、承兑协议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弘建公司应到期偿还原告垫付款,但被告弘建公司到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弘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由被告弘建公司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敏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地段第102号之二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5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2、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地段第102号之二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6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对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4200万元,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责任被告三烨公司、曾立行、陈超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弘建公司涉案借款分别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弘建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被告应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朱杰琇、陈敏宜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论述如下:1、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均明确表示知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依据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对该保证行为知情且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具有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杰琇、陈敏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457851.75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3010657.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0.05%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曾立行、陈超鸿、朱杰琇、陈敏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敏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地段第102号之二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5号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地段第102号之二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6号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19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曾立行、陈超鸿、朱杰琇、陈敏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