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文杰与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文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委托代理人赵卫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杰。龚文杰因与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开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龚文杰应聘到电机公司工作,试用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日龚文杰被调整为正式人员。借物押金6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扣除50元,共扣除了2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9月9日19时龚文杰驾驶公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龚文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7日电机公司以龚文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扣,影响员工上下班正常接送为由对龚文杰作出罚款200元的处分,并在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2013年10月31日龚文杰从公司辞职。2013年3月18日龚文杰到电机公司上班,工资表上显示其3月份基本工资为1565元,出勤11天,扣发工资902元,应为663元。4月份基本工资1586元,5月份基本工资1528元,6月份基本工资1514元,7月份基本工资1676元,8月份基本工资1658元。9月份基本工资为1608元,出勤18天,请事假2天,扣发工资650元,应为958元。10月份基本工资为1593元,出勤18.5天,请事假4.5天,扣发工资312元,应为1281元。2014年5月7日龚文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电机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1750元、补缴社会保险金、退还押金300元及罚款、支付加班费2433.60元、晚婚假工资850元和医疗费489.2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电机公司为龚文杰补缴2013的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电机公司支付扣发龚文杰的质保金200元;〈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电机公司支付龚文杰经济补偿金1326元;〈四〉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电机公司支付龚文杰晚婚假工资915元;〈五〉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电机公司支付龚文杰加班费1433.50元;〈六〉龚文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21日龚文杰不服裁决书第〈六〉项的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龚文杰在电机公司处工作了7个多月,电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龚文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龚文杰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即支付龚文杰自2013年4月18日至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工资应根据龚文杰每月的基本工资以及出勤情况予以发放。龚文杰四月份基本工资1586元,计算18日至30日的工资应为687元。7月份龚文杰因婚假未上班,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期间的工资不应予以扣除。故电机公司应再支付龚文杰工资共计9302元(687+1528+1514+1676+1658+958+1281=9302元)。社会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组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龚文杰要求电机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龚文杰要求支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机公司在收到仲裁委的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龚文杰要求支持裁决书第二、三、四、五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文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处于失业状态以及其应当享受每月失业金1848元的证据,故龚文杰关于要求电机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8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文杰认可其妻子为公务员,其妻子应当按照公务员相关标准享受相关待遇。龚文杰仅提交一份开封市妇幼保健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且未盖章,不能充分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故龚文杰要求电机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所造成的不能报销医疗费损失4202.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文杰要求电机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拖车费、停车费赔偿款、罚款87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参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文杰自2013年4月18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9302元;二、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扣发龚文杰的质保金200元;三、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文杰经济补偿金1326元;四、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文杰晚婚假工资915元;五、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文杰加班费1433.50元;六、驳回龚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机公司负担。电机公司上诉称: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龚文杰要求电机公司双倍支付其工资11934元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提出,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龚文杰要求电机公司双倍支付其工资11934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受理并判决电机公司支付龚文杰双倍工资9302元,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龚文杰答辩称:劳动仲裁提出了双倍赔偿,一审时专门提交劳动仲裁受理书,双倍工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电机公司没有与龚文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龚文杰在劳动争议申诉书已经要求了按照劳动法规定违约方需进行双倍赔偿,电机公司没有与龚文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正确,故本院对电机称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