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徐维强、刘光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徐维强,刘光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徐维强。被告:刘光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维强、刘光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维强、刘光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维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徐维强从原告方承租了恒特挖掘机一台,被告刘光安为被告徐维强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徐维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5570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徐维强租赁的恒特挖掘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徐维强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55704.14元)及违约金;四、被告徐维强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徐维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14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徐维强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刘光安对被告徐维强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维强未作答辩。被告刘光安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徐维强的指定和要求从乌鲁木齐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购买了恒特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徐维强,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徐维强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640299.36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0元,履约保证金为114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乙方徐维强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徐维强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徐维强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刘光安愿为乙方徐维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原、被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徐维强向原告交纳租金217409.04元,拖欠到期租金155704.14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114000元;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催告收到租金的情况。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徐维强作为承租方(乙方)、刘光安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乌鲁解放0066号)。甲乙丙三方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徐维强,被告徐维强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40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10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0日(起诉至日),被告徐维强向原告支付租金217409.04元,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55704.14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维强、被告刘光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徐维强和被告刘光安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徐维强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在2014年5月30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履行期限已届满。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被告徐维强租赁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不予支持。被告徐维强应给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55704.14元及起诉之日至合同期满租金267186.18元,合计422890.32元。被告徐维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14000充抵租金。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徐维强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徐维强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在2015年6月11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违约金按至合同期满日被告实际拖欠租金的30%计算,为41647.62元(308890.32元×0.3=92667.10元)。被告刘光安为被告徐维强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8890.32元(422890.32元-114000元=308890.32元);二、被告徐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41647.62元;三、被告刘光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徐维强、刘光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4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