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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行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巧英与吴仁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巧英,吴仁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558号申请人陈巧英,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吴仁烽,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陈巧英与被执行人吴仁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仁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巧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仁烽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QN1**的车辆一部,但未实际扣押到案,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均无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