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樊志灵被执行人顾学喜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志灵,顾学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樊志灵,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顾学喜,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顾学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款合计10302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45元,以上共计104465元,现因被执行人顾学喜暂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执行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樊志灵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顾学喜名下位于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流转费共计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贺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顾学喜名下位于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流转费10000元的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顾学喜土地流转费共计104465元。经执行,现已提取土地流转费5468元,因土地流转费逐年发还,下一年度土地流转费尚未发还,本案剩余债款因被执行人顾学喜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债款97552元以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