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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吴联斌、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吴联斌,詹景瑶,吴晓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负责人:李若琳。委托代理人:张彬彬。被告:吴联斌。被告:詹景瑶。被告:吴晓听。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被告吴联斌、詹景瑶、吴晓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联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到期日欠利息39806.18元、复利581.3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8‰计算);2.被告詹景瑶对上述债务在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晓听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吴联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香港大厦××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89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被告詹景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吴联斌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晓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3002014年高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吴联斌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吴联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3002012年高抵字0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香港大厦××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吴联斌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89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2月7日,被告吴联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53002014个贷字00009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联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原告与吴联斌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753002012个贷字0008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后吴联斌未按约偿付本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吴联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合同期内利息)39806.18元、逾期利息(罚息)157896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429.95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联斌签订了88号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一年期以上的中长期贷款,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次季度首月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据此计算,该合同利率为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如按8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吴联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合同期内利息)29643.53元、逾期利息(罚息)13158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631.65元。本院认为:涉案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吴联斌未能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吴联斌偿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景瑶、吴晓听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吴联斌在约定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间内,故上述二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吴联斌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香港大厦××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吴联斌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8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2年高抵字0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权总额以389万元为限。88号借款合同、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系原告与詹景瑶所签订的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8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涉案的9号借款合同变更利率为月利率7.2‰,该利率变更未经保证人詹景瑶的书面同意,故詹景瑶对因此增加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联斌、詹景瑶、吴晓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联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9806.18元、157896元、2429.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40万元、39806.18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吴联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吴联斌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香港大厦××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6)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69.22㎡]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2年高抵字0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89万元为限;三、被告詹景瑶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29643.53元、131580元、1631.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40万元、29643.53元为基数、均按753002012企贷字0008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逾期罚息利率以月利率10.8‰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56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万元为限;四、被告吴晓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4年高保字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3元,减半收取17161.50元,由被告吴联斌、詹景瑶、吴晓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建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