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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姜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姜,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2170号原告:李姜,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法定代表人:王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承岚,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姜诉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姜、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承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迟迟未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下发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5874.89元(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本人签订的声明,放弃了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房屋权属证办理延期,是原告自愿签订的,没有人强迫原告签订。所以原告已放弃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姜与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金额36498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详见补充协议第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的超过一年的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非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权属登记逾期的,免除出卖人的逾期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11月4日,被告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2014年7月31日,原告签订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我是于洪区实际购房人,现申请沈阳凯城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予以理解,并放弃追究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4月8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声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字确认的《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是于洪区实际购房人,现申请沈阳凯城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予以理解,并放弃追究沈阳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该份《声明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了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权利。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份《声明书》上签字确认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李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立涛 关注公众号“”